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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是保障动物疫病防控、维护养殖生产稳定的核心投入品,其合规经营与规范使用,必然的联系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众多购买的人“舌尖上的安全”。近期,农业农村部等七部门联合部署开展规范农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综合整治行动,为帮助全县各类兽药经营使用主体精准把握《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要求,依法开展兽药经营与使用活动,在此,我们郑重提示如下:
(一)严禁无证经营。禁止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严禁经营违禁、停用、假劣兽药。禁止销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禁停用兽药名录》内药品,以及无批准文号、无追溯二维码、过期失效、变质污染、成分含量不达标的兽药。
(四)严格落实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除《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严禁无处方笺销售兽用处方药,处方笺保存期限不能低于2年;兽用处方药须专区存放,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五)严格落实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采购环节逐批核验产品资质与追溯二维码,兽药进出库信息全部上传至广东兽药行政监管平台,确保每一批兽药来源可查、去向可追溯。
(一)请从合法渠道购买兽药,不得从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线上线下门店以及流动摊贩处采购兽药。
(二)严禁使用违禁兽药与假劣兽药,不得非法使用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禁停用兽药名录》内药品、人用药品,也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无追溯二维码、过期失效、变质污染、成分含量不达标的兽药。
(三)严禁直接用原料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四)不得超范围、超剂量用药,不得将兽药用于批准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动物种类或病症,不得随意加大用药剂量、不按疗程用药。
(五)严格落实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必须凭执业兽医出具的处方笺购买和使用兽用处方药。
(七)建立规范用药记录,完整准确记录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用法用量、给药方式、用药时间、休药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等信息,确保记录真实清晰、全程可追溯。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做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做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